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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9-10-30 10: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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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了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证明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中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问答题

  依法管理 优质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答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55号予以公布,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记者就《条例》的出台以及采访了河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杨玉芬。

  问:国务院为什么要修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答:199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办法》至今已经10年,对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流动人口的结构及其生活、就业、居住呈现了新特点,对现有的服务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我国正处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关键时期。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低生育水平长期稳定。由于《办法》相关规定或欠缺或滞后,使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措施的落实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现居住地和户籍地职责不明确,区域和部门间配合协作无制度保障。为切实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难、服务难、维权难等问题,国务院对《办法》进行了修订。于2009年4月29日颁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条例》既体现了立法宗旨,又体现了精神实质。《条例》的各项规定基本涵盖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其主要内容凸显出《条例》服务大局的总体思路,综合治理的工作要求,便民维权的工作理念,权利义务统一的法制要求,行政“问责”的执政要求等特点。

  问:较之以前的《办法》,《条例》中新增了哪些主要内容?

  答:《条例》包括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原则,明确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职责;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为流动人口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提供方便;以人为本,明确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权利;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提高服务管理的针对性和可及性;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完善综合治理工作制度,主要是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协调、配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新增的主要内容更多的体现在保障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权益,包括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流动人口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和信息系统建设;居委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协助义务;涉及公民隐私的信息予以保密。

  问:《条例》中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哪些人?他们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条例》所说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异地居住的18—49周岁的成年育龄人员。但赴外地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短期离开户籍地的公民不能称为“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到:免费参加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活动;免费获得避孕药具;按照当地的规定接受环情孕情检查和“四术”(孕检、人工终止妊娠、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结扎)服务;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规定享受休假;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享受晚婚假和晚育假。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流动人口应办理、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自觉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来说应如实提供信息,并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参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等相关培训;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问:以前,流动人口需要回原籍办理生育服务证,10月1日之后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了。那么,新婚夫妇在外地想生育第一个子女需要什么证明?

  答:这是《条例》新增的内容之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提供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材料,就可在现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问:《办法》和《条例》相比最大的特点和不同是什么?

  答:用一句话来讲,就是以前侧重管理,现在重点是服务、维权。流动人口为我们社会经济建设作出了很大贡献,是城市建设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作为计生工作者,我们也将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为流动人口做好服务,让他们在河西感受到家的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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